​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26/2022-00642 文号 宁自然资规发〔2022〕4号 生成日期 2022-05-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责任部门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
有效性 有效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宁东管委会自然资源局:

为加强全区矿山生态修复制度建设,规范在建与生产矿山生 态修复管理,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 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2年5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 地复垦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 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正在实施建设或者正在组织 生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计提矿山地质环 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对其矿业活动导致的生态 系统受损区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土地复垦、相应监测 与管护等生态修复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与生产 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生态修复义务随之转移。

因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矿山 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并确定治理时限。

已停产、关闭但仍需承担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的矿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 红线等管控要求,遵循生态系统演替规律,坚持“以水而定、因 地制宜”原则,按照“属地管理、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 偿、责任追究”要求,实施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鼓励和支持矿山企业开展绿色矿山建设。

鼓励井下开采矿山采用采空区回填等新技术、新方法,治理 生态环境,防止地面塌陷。


第二章  方案编报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相关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指南编制《方案》,结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开采进度,按照不高于3年一个阶段细化修复任务,合理安排矿山年度生态修复计划。

第六条 采矿权人(申请人)应当在办理采矿权新立登记前, 向办理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方案》,并对涉及的权属、 现状、引用数据等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委托事业单位或行业组 织审查《方案》,审查费用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采矿权人(申请人)和编制单位收取。

第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家库。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从本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审查《方案》,也可邀请自治区级专家库专家审查《方案》。

审查《方案》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以及工程造价等方面专家。

第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方 案》文本及审查结果,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存在异议的,应当组织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并连同《方案》文本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或修订 《方案》,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一)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的;

(二)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时,《方案》超过适用期或剩余服务 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

(三)矿山企业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 复垦方案其中一个超过适用期的。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根据《方案》确定的治理经费,依据《宁 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宁自然资规发〔2020〕9号),于每年3月底前按照上年度动用资源量与矿山占用资源量比例摊销方法计提本年度基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剩余年限小于3年的,一次性足额计提剩余年度基金。

计提基金不能满足年度矿山生态修复的,以实际所需费用补充计提。

上年度未实际开采的矿山不计提基金。

采矿权人《方案》变更的,根据新的《方案》计提基金。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其基本开户银行开设基金专户, 单独设置“基金”科目,确保单独、据实反映基金的提取、使用 情况。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基金计提和 使用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原矿业权人应当对已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未进行治理恢复的,治理恢复义务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原基金账户中的基金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继续按规定计提、使用基金。


第四章  实施修复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预防和治理,对挖损、塌 陷、压占的土地等进行复垦。

第十六条 采矿权出让年限在5年以上的,应当至少以3年为一个周期开展阶段验收,采矿权到期后,采矿权人不再申请延 续的,应当全面完成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编制矿山生态修复工程 竣工报告,申请最终验收。

第十七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矿山生态修复阶段验收和最终验收前的初验,最终验收由具有审批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委托第三方出具矿山生态修复情况评估报告,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开展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

验收未通过的,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直至验收通过。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生态修复档案,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采矿权许可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经公示生效 的专家审查意见;

(二)《方案》及相应审查意见、公示公告文件;

(三)矿山生态修复相关规章制度;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年度报告;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建立、存取、使用台账、 票据凭证;

(六)政策性关闭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及施工、竣工验收等相 关资料;

(七)矿山生态修复区域前后对比影像;

(八)其他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资料。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属地矿山生态修复 档案管理,落实“一矿一档”要求。在收集管理企业矿山生态修 复档案的基础上,及时补存矿山常态化监管、生态修复评估报告、 阶段性初验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 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 价款后,采矿权人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 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采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 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 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全区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生态环境、公安、纪 检监察及乡镇等单位共同参与的协同查处机制。设区的市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及时掌握矿山企业落实《方案》 情况。跨区域矿山生态修复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其 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矿山企业落实生态保护与修复任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至少每3年实现一次全覆盖,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抽查或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基金计提、使用及《方案》的执行情况列入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和生态修复监测监管系统。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登记审查意见,应当明确说明采矿权人履行 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情况。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善矿山生态修复动态监测体系,建立矿山生态修复问题发现、交办、督办、验收工作机制,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每月制作下发矿山生态修复违法违规问题图斑。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查证核实、限期整改、验收销号,整改情况及时反馈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编制《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或未按要求计提、使用基金的,或未按批准的方案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或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后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县(市、区)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列入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变更、注销。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不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或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可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从矿山企业的基金账户中支出;基金账户资金不足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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